- 108 年公證實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 第 7 號甲與乙、丙訂定意定監護契約並辦理公證,其中甲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護養療治,就乙受任部分無約定報酬;同時委任丙負責財產管理,並依民法第 1113 條之 7 規定,約定丙於受任期間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整。嗣後,甲與乙、丙復向同一公證處(公證人事務所)請求辦理變更意定監護契約公證,將內容變更為:委任丙負責護養療治,且就丙受任部分變更為無約定報酬;委任乙負責日常生活與財產管理,並約定其每月報酬為 2 萬元整,其餘約定不變。試問此變更意定監護契約之公證費用應如何計算?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 號甲為 A 地所有人,甲於民國 87 年 4 月 20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與乙訂立租地建屋契約,乙遂在 A 地興建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違章建築房屋,嗣乙於修法後將該房屋出售予丙,試問丙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第 426 條之 1 規定,受讓乙之租地建屋契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 號聲請人因購入 A 屋而成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經建商於出售時,以買賣契約而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其使用成立分管契約,聲請人於購入後可否主張原分管契約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依民法第 820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全體共有人所成立之分管契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6 號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 100 萬元,訴訟繫屬中兩造合意移付調解嗣在調解期日,經調解委員勸導,兩造已就賠償金額合意為新臺幣 50 萬元,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並作成調解程序筆錄,且由兩造及調解委員在筆錄上簽名。惟於報請法官到場前,相對人(即被告)表示反悔,不同意原先合致之賠償金額,法官因此未於筆錄上簽名。則: 問題(一):上開調解是否已成立? 問題(二):若未成立,是否生民法和解契約之效力?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7 號不動產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不動產租賃期限 5年,而占有系爭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占有被丙侵奪,承租人甲本於民法第 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現占有人丙返還占有物,惟按承租人甲與出租人乙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甲起訴時其租賃期限即尚得使用該占有物之期間僅餘 6 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如何核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6 號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雖催告其履行,但「催告未定期限」或「所定期限不相當」者,是否仍得解除其契約?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7 號甲、乙、丙、丁為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甲、乙各有三分之一,丙、丁各有六分之一,對於共有物之管理無契約約定;甲、乙未經丙、丁同意將土地及建物出租與戊,並已經交付使用收益。丙、丁發現後依據民法第 821 條、第 76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訴請戊返還土地及建物與共有人全體。訴訟繫屬中,甲將所有應有部分中之十分之一(即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贈與妻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戊與己就土地及建物訂立甲、乙與戊間相同內容之租賃契約(或己加入為出租人之一)。丙、丁之訴是否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57 號某甲於民國 99 年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 條規定,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以下簡稱協商),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某乙,就所有債務達成協議分期還款,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以下簡稱協議書),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第 1 條約定:「某甲同意自民國 99年 11 月 10 日起,為首期繳款日,每月以新臺幣 10,271 元,共分 120期,年利率 8.8% ,按某甲之各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其債務」及第 4 條(下稱回復條款)約定:「某甲未依協議書清償者,除同意某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報送聯徵中心註記曾申請協商而毀諾外,其餘約定即自違約日起即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某乙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包括但不限於:1.現欠債權金額依民法第 323 條規定計算之金額;2.利率及違約金之計算依原契約內容等)繼續訴追。」並經法院裁定予以認可,惟某甲並未依前開協議書分期還款。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2 條第 4 項之規定,某乙雖得逕以法院認定之協商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本件某乙未依上開規定依協議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係依協議書第 4 條之回復條款另行起訴請求某甲依原契約條件給付,是否有理由?
- 101 年第 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12 號更生債務人在民法繼承編 98 年 5 月 22 日修正施行前,繼承其被繼承人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該債權人於更生程序得否及應如何行使權利?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原告 A 因訴外人 B 負欠其消費借貸債務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乃於民國 95 年 2 月 1 日至 B 之父即被告 C 住處催討債務,被告 C不堪其擾,乃向原告 A 表示願於同年 3 月 31 日前清償該債務等語,惟上開期日屆至後,被告 C 並未依約清償,原告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法院對被告 C 提起訴訟,被告 C 應訴後則以上開債務之承擔係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 408 條第 1 項規定,於履行前撤銷該贈與契約,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等語,試問此抗辯是否有據?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2 號甲於民國 84 年向乙承租 A 地使用,未約定租賃期間,亦未經公證,乙於同年即將 A 地交付甲占有使用,嗣於民國 92 年間丙向乙買受 A 地,並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丙以甲與乙間之租賃契約,係屬不定期租賃,因未經公證,不得對丙主張繼續存在為由,認甲無權占有 A 地而起訴請求甲返還 A 地。甲則以有關未定期限之租賃應經公證,始有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係 89 年 5 月 5 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因本件租賃契約成立於民法債編修正之前,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 425 條規定,本件租賃契約對丙繼續存在。丙與甲之主張,何者為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乙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債務範圍」欄內僅記載「債權全部」、「債務全部」,則甲以乙向渠借款新臺幣 8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聲請法院准予拍賣抵押物,應否准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2 號甲以位於雲林縣古坑鄉價值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之A地以不定期租賃方式,出租與乙建築房屋,乙即在A地上建築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層樓RC構造B樓房,嗣甲以基地租賃契約業已合法終止,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乙拆屋還地,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法官認基地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並判決「乙應拆屋還地」,則法官應否就該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甲向乙購買土地,乙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並將土地交付予甲,甲則仍有尾款一百萬元屆期遲未給付,經乙定相當期限催告後仍未履行。事隔十五年之後,乙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向甲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甲返還系爭土地,甲則以乙之價金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乙已不得再行使解除權等語抗辯,請問甲之抗辯是否有理由?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4 號某甲向某乙購買貨物一批,並依某乙之指示將價金存入第三人某丙之帳戶內以清償某乙對某丙所負之債務 (惟雙方並未具體約定某丙有直接向某甲請求給付之權) ,嗣因某乙未依約定交付貨物,且經某甲限期催告仍未履行,某甲乃依法解除其與某乙間之買賣契約,惟某乙已因案在監,無力返還價款。請問: (一) 甲、乙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性質上是否屬於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 (二) 某甲得否基於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逕向某丙訴請返還價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14 號甲看見乙建築公司之廣告,宣稱所推出之預售屋可施作夾層,增加使用面積,而向乙公司訂購一戶預售屋,惟於簽約時乙公司銷售人員告以,因目前法令不允許夾層屋,而於契約書中約定房屋面積中並不包括夾層面積;惟嗣後政府取締,乙公司無法施作夾層屋,甲主張乙公司無法施作夾層屋,其興建之房屋顯已構成重大瑕疵,請求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有理由?
- (76)廳民一字第 2023 號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廿日所為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當事人兩願離婚,只訂立離婚書面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因一方拒不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其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他方自無提起離婚戶籍登記之訴之法律依據;又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裁定,亦採此見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七條規定離婚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換言之,訴請離婚前,須先經調解程序,其調解準用同法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再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據以上所述,有下列各問題:
- (74)廳民一字第 268 號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之發生要件為何?
- (71)廳民一字第 0353 號甲將坐落某處房屋一棟出售與乙,雙方約定房屋應于某年某月某日交付與丙,最後一期價金之給付應與房屋之交付同時為之,屆期甲未為交付,丙遂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三人利益契約) ,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交付房屋,訴訟中,甲提出價金未付清之同時履行抗辯,經調查結果,乙最後一期之價金確未付清,惟丙主張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且表示不願代為給付,但乙表示願為給付,此時,法院如欲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其主文應如何記載 ?
- 司法院第一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如法院認定原告所交付者係屬價金並非定金,且契約業經解除,得否判決返還價金?
-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 20 號某甲已罹患肝癌,故意隱匿乙保險公司書面詢問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評估事項,詐稱渠並無罹患肝癌之病情,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向乙保險公司投保防癌保險,使乙保險公司陷於錯誤,並與之訂立保險契約,惟某甲均有按期繳納保費,嗣某甲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死於肝癌,乙保險公司旋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始得知甲帶病投保之前情,乃援民法第九十二條,以其承保之意思表示被詐欺為由,向某甲之繼承人為撤銷承保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拒絕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某丙理賠之請求,則乙保險公司撤銷保險契約,並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 司法院原告向被告購買中古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後發現汽車有瑕疵,乃起訴主張兩造購車之法律關係為承攬契約,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修補該汽車之瑕疵。被告自認上開契約為承攬契約,且原告有瑕疵修補請求權,惟以即將出國觀光無暇修補置辯。試問:原告就業經被告自認之瑕疵修補請求權,應否負舉證責任?
- 98 年第 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 16 號債務人於民國 96 年 3 月 28 日民法物權編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規定前,因購買自用住宅向甲銀行貸款,並將該自用住宅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甲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約定:「擔保債務人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嗣後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更生,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經過後,甲銀行未申報對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債權及現金卡債權,於行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就不足受償部分,是否生失權效果?
合建契約
1. 當事人間約定共同興建房屋的契約,由於合建契約是民法債編所沒有規定的契約類型,故為「無名契約」的一種,關於合建契約的性質為何,應探求當事人的意思依個案情形判斷。 2. 當事人約定,一方提供土地而由他方建築房屋,並依約定比例分得建造完成的房屋及其基地的契約。
夫妻財產權
有關夫妻財產權的歸屬,民法有法定財產制及約定財產制之分。夫妻可以在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民法所定的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夫妻沒有用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的,就以法定財產制作為他們的夫妻財產制。因國人在結婚時多半沒有約定夫妻財產制的習慣,所以法定財產制其實是國內大多數夫妻所適用的夫妻財產制。將夫或妻的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並由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夫妻於家庭生活費用外,並可以協議一定數額的金錢,提供給夫或妻自由處分,並且就彼此的婚後財產,相負有報告的義務。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則發生剩餘財產分配的問題。
占有請求權
占有人為維持占有的原狀,對於妨害其占有狀態者,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妨害的權利(民法第962條)。例如:承租人是租賃物的直接占有人,除非其違反租賃契約,出租人不得妨害承租人使用租賃物,否則承租人可對出租人主張占有請求權。
非訟事件
國家機關針對私權的法律關係,根據人民的聲請或依職權發動,透過公權力介入的程序,讓私法權利義務關係明確化,維護私權或預防私權糾紛。常見的非訟事件有:意思表示的公示送達、法人登記、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拍賣抵押物、本票裁定、調解、督促程序、保全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證、提存、監護及輔助宣告…等。
解除契約
契約當事人為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所為之法律行為。例如:甲、乙簽訂買賣契約,甲向乙買受A屋,買賣契約簽訂時乙向甲再三保證A屋並非海砂屋,但等到乙將A屋交付給甲後,甲卻發現A屋實際上是海砂屋,甲就可以主張A屋缺少乙所保證的品質,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若該買賣契約經甲合法解除,買賣關係就溯及於締約時消滅,甲、乙分別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乙應將價金返還給甲,甲則應將A屋返還給乙)。
公序良俗
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的簡稱,意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或倫理道德觀念。而依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如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例如:賭博行為為刑法上禁止的行為(刑法第266條至第270條),因賭博所生的債權債務關係,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因此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償還賭債。又婚姻應該是永續性的法律關係,如果在結婚時就預立離婚契約,亦違反一般社會的風俗習慣,而為無效。
合致
民事法律關係所稱的「合致」,是指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的行為。簡單來說,私法契約的當事人,不論是用「書面」或「口頭」進行約定,也不論是用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表示,經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如果雙方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就可認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屬成立,而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承攬契約
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等工作完成,應支付報酬的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例如:甲向乙承包室內裝潢工程,約定裝潢完成,乙應給付100萬元報酬,甲與乙間就是成立承攬契約。
給付訴訟
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給付訴訟,是包含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的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規定的一般給付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是指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的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及因公法上契約發生的給付,要求法院判命被告為一定行為或不能為一定行為,以及應該忍受一定行為的一種訴訟類型(行政訴訟法第8條)。 例如:某國立大學和錄取的公費學生訂立行政契約,約定學生畢業後必須服務數年,否則必須繳還就讀期間的學費。嗣後因學生違反行政契約約定,學校請求學生返還就讀期間學費,學生不還,就要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買賣不破租賃
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租賃物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即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但如果不動產租賃契約租期超過5年或未定期限,而未經公證的情形,不適用該原則(同條第2項)。